(2)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①公益类法人绝对不可以(《担保法》第9 条);②例外:从事经营活动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可以担当保证人(《担保法解释》第16条) (3)企业法人职能部门:绝对不可以担当保证人。 (4)企业法人之分支机构。 ①在法人书面授权范围内,有效(《担保法》 第10条第2款) ②法人书面授权范围不明的,有效(《担保法》解释第17条第2款) ③无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担保法》第29条) (5)分公司与本公司不能互为保证人;子公司不能为母公司(股东)提供保证(以免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但是母公司(股东〉可以为子公司提供保证。 9.甲企业与乙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人民币,借款期限为2年,由丙企业作为借款保证人。合同签订5个月后,甲企业因扩大生产规模急需资金,遂与乙银行协商,将贷款金额增加到150万元,甲企业和乙银行通知了丙企业,丙企业未予答复。后甲企业到期不能偿还债务。关于本案中保证责任的承担,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丙企业对全部债务均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甲企业与乙银行变更合同条款未得 到丙企业的同意 B.丙企业对全部债务均不承担保证责任,因为保证合同因甲企业、乙银行变更 了合同的数额条款而无效 C.丙企业应承担150万元的保证责任,因为丙企业对于甲企业和乙银行的通知未予答复,视为默认 D.丙企业对100万元应承担保证责任,对增加的50万元不承担保证责任 答案:D 【真题解析】 考点:主债权债务变更对保证责任的影响。主债权债务数额变更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如果是减轻保证人责任,则保证人依据减轻后数额承担;如果是增加保证人责任,则保证人对增加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两点体现了对保证人的特殊保护),据此D项正确当选。 10.甲向乙订购30万元货物,双方约定:“乙收到甲的10万元定金后,即应交付全部货物。”合同订立后,乙在约定时间内只收到甲的6万元定金,但并未提出异议。关于本案中定金合同的效力,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不成立 B.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不生效 C.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的变更 D.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定金合同无效 答案:C 【真题解析】 考点:定金。定金合同是实践合同,约定只能标志合同成立,交付才标志着合同生效,即定金合 同签订(成立)+交付=生效,因此AB错误不选;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 超过部分无效可作预付款处理,D项错误不选;实际交付的定金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定金合同的变 更,C项正确当选。 补充: (1)定金与订金的区别:订金常用于承揽合同、服务合同的场合。它指一方先交付一笔现金给对方,以作为己方违约的担保。交付后,可能产生三种后果:①双方均依约履行的,订金返还给交付方或者抵作交付方应付款项之一部分; ②交付方违约的,订金没收; ③收受方违约的,原价返还订金给对方。 换言之,订金的担保功能(惩罚性)是单方的,仅仅对交付方适用,不对收受方适用;但定金的惩罚性是双方性的。 (2)定金与保证金的区别:保证金常用于租赁合同场合,所担保的对象往往是标的物的返还。 (3)定金与预付款的区别:若收受预付款一方违约,则应该返还预付款及其银行同期利息给对方;若收受方依约履行合同,则交付方履行其余的付款义务即可。可见两者的区别是:①预付款不适用双倍返还或者丧失规则,并无惩罚性;②预付款本身乃主合同标的的一部分,而定金乃是于主合同款项外支付的现金、其他替代物。 11.根据《合同法》,下列合同中,属于实践合同的是( )。 A.租赁合同 B.承揽合同 C.保管合同 D.运输合同 答案:C 【真题解析】 考点:实践合同。合同法规定了四大实践合同:借款合同、借用合同、保管合同、定金合同。选C。 12.甲因资金紧张,决定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卖掉,遂对乙说:“我急需用钱,没有办法,这个房屋价值200万元,现在150万元卖给你吧!”乙欣然同意,但事后甲反悔。关于该买卖合同的效力,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乙的行为构成乘人之危,甲有权主张撤销该合同 B.甲的行为构成重大误解,甲有权主张撤销该合同 C.甲、乙之间的合同合法有效,甲无权主张撤销该合同 D.甲、乙之间的合同显失公平,甲有权主张撤销该合同 答案:C 【真题解析】 考点:可撤销、可变更合同。欺诈、胁迫、乘人之危、重大误解、显示公平成立的合同属于可撤 销可变更的合同。 第一,本案乙的行为并不构成乘人之危。乘人之危有三大构成要件:(1)一方趁对方处于危难之际;(2)逼迫对方做出不真实的意思表示;(3)严重损害对方利益,本案没有这三种情节, 因此A项错误。 第二,本案甲的行为并不构成重大误解。重大误解的构成要件有三:(1)表意人对合同内容发生重大误解(例如: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均 重大误解,而不是鸡毛蒜皮、无关宏旨的误解);(2)因为误解,致使表意人表示出来的意思与其内心真意不一致;(3)表意人因误解遭受较大损失。从这里可以看到,对标的物的价格认识错误不属于重大误解。现在大家明白了,《民法通则意见》第 71条没有“价格”这一词汇,看来1986年我国的民法学者就很有几把刷子。本案没有这种情节,因 此B项错误不选。 第三,本案并没有显失公平。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显失公平仅仅适用于双务合同。保证、赠与、抵押等单务合同不适用显失公平。显失公平的要件有三:(1)合同当事人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客观要件);(2)显失公平的事实发生在“合同订立之时”(客观要件);(3)一方当事人利用自己的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轻率(主观要件)。本案甲因资金紧张,决定将自己的一套房屋卖掉,遂对乙说:“我急需用钱,没有办法,这个房屋价值200万元,现在150万元卖给你吧!”乙欣然同意,但事后甲反悔,这里完全没有当事人一方利用自己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主客观情形,因此不能认定为显失公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