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丙属于恶意占有人 B.丙应当返还自行车给甲 C.丙应当赔偿甲的损失 D.丙应当向甲承担违约责任 答案:ABC 【真题解析】 考点:占有。占有是民法三大难点之一,但是考试却较为简单。注意以下问题: 1.占有的概念。 (1)占有的概念。占有,即人对物管领控制的事实。注意四个方面:①占有虽然为权利的外衣,但是占有为事实,非为权利。②占有是一种财产利益。有权占有与无权占有均受保护,仅仅是保护的程度不同。③占有的客体为物。物的部分也可成立占有。对权利的占有属于准占有。④民法承认观念占有(间接占有、继承占有、通过占有辅助人的占有),虽然无事实上对物的管领控制,但是认可占有的成立。 (2)占有的要素。占有的要素有二(缺一不可)否则,不成立占有。占有继承属于例外。一是体素,即对物的管领和控制;二是心素,即占有的意思。 2.占有的分类。 (1)有权占有和无权含有。有权占有。指有本权的占有。换言之,凡是对物享有占有的物权、债权、监护权等,均为有权占有。所有权人、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留置权人、质权人的占有为有权占有(本权为物权);借用人、承租人、保管人、运输人、买受人的占有也属于有权占有(本权为债权)。替孩子保管财产的父母对财产的占有属于有权占有(本权为监护权)。无权占有,指欠缺本权的占有。 遗失物拾得人的占有(构成无因管理的除外)、小偷对赃物的占有、无效买卖合同中买受人的占有、 租赁期届满后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均为无权占有。 区分的法律意义:①《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的构成要件之一,系相对人为无权占有人。对有权占有人,物权人不得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②根据《物权法》第230条,因侵权行 为占有他人动产的,非为合法占有,不成立留置权。③《物权法》第242、243、244条是关于无权占有的规定,不能用于调整有权占有。 (2)善意占有与恶意占有。这是对无权占有的再分类,有权占有不能进行善意恶意区分。 ①善意占有。无权占有人的主观状态为不知情且不怀疑。例如小偷将偷来的手表卖给不知情的乙,乙的占有为善意占有。 ②恶意占有。指占有人明知无占有的权利,或者虽非明知但是仍有所怀疑所形成的占有。例如, 小偷甲将偷来的手表卖给知情的乙,乙为恶意占有。拾得人对遗失物的占有为无权占有(但是拾得人发出招领公告或者通知失主后,构成无因管理, 拾得人的无权占有变更为有权占有,那就谈不上恶意占有了)。 在考试中,区分两者意义重大: ①权利人请求返还占有物时,善意占有人有权请求权利人支付保管、维修等必要费用;恶意占有人则否。 ②无权占有的标的物因“使用”遭受损害时, 善意占有人不赔,恶意占有人须赔。 ③无权占有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无权占有人均应返还补偿金、赔偿金、保险金。 (3)直接占有与间接占有。 ①直接占有包括质权人、承租人、借用人、保管人的占有。 ②间接占有。1)具有出租、借用、保管、质押等占有媒介关系;2)对直接占有人享有返还请求权;3)直接占有人为他主占有。例如:出租人、 出质人、寄托人为间接占有人。 区分的意义:1)交付既可以通过移转直接占有完成(现实交付与简易交付),也可以通过移转或者通过创设间接占有完成(指示交付与占有改定)。这是占有制度与交付制度的亲密关系。2)直接占有可以独立存在,间接占有不能独立存在。3)间接占有可以形成占有阶梯,形成多层次占有,直接占有则否。4)《物权法》第34条规定的返还原物请求权之相对人,既包括无权的直接占有人,也包括无权的间接占有人。例如:甲的手机丢失,被乙拾得,乙出借给丙。首先,甲有权对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丙为无权的直接占有人;其次,甲也有权对乙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因为乙为无权的间接占有人。5)《物权法》第245条规定的占有保护请求权,既保护直接占有人,也保护间接占有人。例如:甲将手机出借给乙,被丙抢走。首先,甲有权对丙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因为甲的间接占有被丙侵夺。甲有权请求丙将手机返还给乙(若乙不接受)甲有权请求丙直接返还给自己。其次, 乙有权对丙行使占有回复请求权,因为乙的直接占有被侵夺。 (4)自主占有与他主占有。 ①自主占有。指以据为己有的意思而占有。所有权人的占有、小偷的占有、侵占遗失物的拾得人占有、不知买卖合同无效的买受人的占有均为自主占有。 ②他主占有。指不以据为己有的意思的占有。承租人、保管人、质权人、留置权人的占有均为他主占有。 3.占有状态的变更。 他主占有变为自主占有。 善意占有变为恶意占有。 本案分析:第一,本案甲将自行车借给乙使用,乙去世乙之子丙误将自行车当成遗产继承,丙的占有属于无权占有、善意占有、自主占有,因此A错误。第二,现在所有权人甲有权基于所有权请求善意的无权占有人丙返还自行车,即行使返还原物请求权,B正确当选。第三,如果该自行车丢 失,所有权人甲无权向善意占有人丙请求赔偿损失,C错误不选。第四,丙与甲没有借用合同关系因此丙不向甲承担违约责任,D错误不选。根据以上分析,B正确当选。 8.甲和乙(均15岁)为游泳健将,因甲打算去国外训练但经费不足,于是向乙借款50万,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并由某国有企业的全资子公司出面担保,对此借款合同,甲、乙的父母均不予追认。关于担保的效力,下列说法正确的是( )。 A.担保有效,因为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又不违反法律 B.担保无效,因为被担保的债权人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C.担保无效,因为子公司没有担保能力 D.担保无效,因为借款合同无效 答案:D 【真题解析】 考点:从合同效力。本案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签订了超出其行为能力的效力待定的借款合同,这一借款合同双方监护人均没有追认,因此该合同由效力待定转为无效。既然主合同无效,从合同担保开始起合同自然无效。因此D项正确当选。 补充:不可担当保证人的范围: (1)国家机关(《担保法》第8条)①原则上不可以;②经过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而转贷的可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