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三条 对修完小学、初中或高中规定课程,但达不到规定毕业条件的,或者综合素质评价毕业总评不合格的高中学生,不予毕业,由学校颁发《结业(肄业)证明书》(附件8),编制花名册(附件9)。 结业的初中学生,可在结业后三年内回原学籍所在学校申请并经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当年毕业考试。结业的高中学生,可在离校后两年内参加原学籍学校组织的学科学业成绩考核,获得规定的毕业学分,或参加学业水平考试重考成绩合格,符合毕业标准的,由原学籍学校与应届毕业生一起编制花名册,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核准后,发给毕业证书并收回结业证书。毕业时间为换发毕业证书的时间。 第四十四条 学生未学完修业年限内课程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或属于本实施细则中所规定的退学学生,学校可根据其实际学习年限,发给相应肄业证明,并在证明上注明肄业时间。 第四十五条 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台湾地区居民及华侨子女、外国学生未按计划完成全部学业者,学校可发给写实性学习证明。 第四十六条 学生死亡,学校应当凭相关证明在10个工作日内通过全国学籍系统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注销其学籍。 第四十七条 学校应将义务教育阶段学生辍学情况依法及时书面上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级教育行政部门和学籍主管部门,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并利用全国学籍系统进行管理,依法协同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动员、组织其返校就学。 义务教育阶段外来务工人员随迁子女辍学的,就读学校的学籍主管部门应于每学期末将学生学籍档案转交其户籍所在地县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八章 奖励与处分 第四十八条 奖励和处分是教育学生的一种方法,要以奖励为主。对德、智、体、美、劳等全面发展或在某一方面有突出成绩的学生,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可分别予以表扬、表彰和奖励,并记入学校档案和学生学籍档案。 第四十九条 对学生的表彰、奖励,应按校务公开规定实施。由学生民主推荐,班主任和年段长提出,学校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审核,其中属于发给证书的应经学校行政会议或校务会议审查通过,校长批准,并在学校张榜公示,接受监督。 第五十条 学校应坚持以教育为主,对违反学校管理制度的学生给予帮助和批评教育。对极少数错误严重、经反复教育仍不改正的学生,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和记过处分,普通高中学校可视其情节分别给予警告、严重警告、记过、记大过和留校察看处分。义务教育阶段学校不得开除或勒令学生退学。 对学生给予处分的,由班主任和年段长提出,学校有关部门进行调查核实,充分听取学生本人及其家长意见,经学校行政会议或校务会议讨论通过,校长签署,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给予留校察看处分的,除上述程序外,还须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 学校应将处分决定通知学生本人及其监护人。学生及其监护人对学校的处分决定不服的,应在接到处分决定后5个工作日内,按属地管理的原则,以书面形式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申诉。教育行政部门应按规定程序进行复议,并在接到学生及其监护人申诉件后15个工作日内将复议结果以书面形式告知学校及申诉人。 第五十一条 受处分的学生,经过教育认识错误,确有改正表现并有显著进步者,学校应及时撤销处分,并报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备案。撤销处分的权限、程序和决定处分的权限、程序相同。 学生处分决定及有关材料应存入学生个人学籍档案。处分撤销后,应及时从学生个人学籍档案中撤出。留校察看处分未撤销者及高三年最后一学期受留校察看处分的,不予毕业,只发给结业证书。 第五十二条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人应当进行义务教育。有条件的地方,经学生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当地教育行政部门或公安部门送到专门教育有轻微违法行为未成年人的工读学校继续学习;暂不具备条件的,可采取相应帮教措施,让其继续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对未完成义务教育的未成年犯和被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原学校应当在义务教育年限内为其保留学籍。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性措施的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的判决生效后,即视作自动丧失学籍。 被人民法院宣告免刑、缓刑、假释、判处非监禁刑罚的学生,学校应让其继续留校学习,并采取有效的帮教措施,协助司法机关做好教育、挽救工作。 刑满后需恢复学业的未成年学生,由家长及学生本人提出书面申请,学校应允许其及时复学。 第九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三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为学籍管理提供必要的保障条件,包括学籍管理专用电脑、打印机、复印机、扫描仪、数码相机或高清摄像头等设备,配备或指定学籍管理员,完善管理制度,建立工作机制。 校长是学校学籍管理的第一责任人,承担领导责任;分管学生学籍工作的校领导是主管责任人,承担组织和监管责任;学校学籍管理人员是直接责任人,承担具体实施工作。 学籍管理员必须是各单位或学校正式工作人员,责任心强,熟悉学籍管理规定、学籍信息采集的基本要求、全国学籍系统的基本功能和操作方法、保密要求等。对学籍管理员应当实行先培训后上岗,并保持相对稳定,根据学籍管理员工作任务和责任计算工作量。各级学籍管理员的基本信息须报送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 第五十四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每学期复核学生学籍,确保学籍变动手续完备、学生基本信息和学籍变动信息准确。 第五十五条 各地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建立严格的保密制度。非经学籍主管部门书面批准,学籍信息一律不得向外提供,严防学籍信息外泄和滥用。 第五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违反本办法的规定,由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处理。 第五十七条 学校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校长和相关人员责任: 一、不为已接收学生建立学籍档案的; 二、以虚假信息建立学籍或学籍档案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