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国家工商总局第七稿)>征求意见公告第4页
时间:2016-02-09 08:55:59来源:招生考试网(zsksw.net)作者:招生考试网
关于滥用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指南(国家工商总局第七稿)>征求意见公告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反垄断法》,进一步明确正当的知识产权权利行使行为和排除、限制竞争的滥用行为之间的界限,根据国务院反垄断委员会有
第十七条 竞争者之间的联合抵制
竞争者之间的联合抵制,是指竞争者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协议联合拒绝将知识产权许可给特定交易相对人,或者联合拒绝将使用知识产权生产的商品销售给特定交易相对人。
第十八条 独占性回授
独占性回授,是指许可方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协议要求被许可方就其对许可知识产权所作的后续改进,或者通过使用许可知识产权所获得的新成果,独家许可或者将相关权利转让给许可方或者许可方指定的第三方。
独占性回授可以同时在竞争者或者非竞争之间达成。与非竞争之间达成的独占性回授相比,竞争者之间达成的独占性回授对竞争的损害更大。
第十九条 非竞争者之间的定价限制
非竞争者之间的定价限制,是指许可方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协议固定或者限定被许可方向第三方销售使用其知识产权生产的商品的价格或者最低价格。
非竞争者之间的定价限制包括直接或者间接的定价限制。直接的定价限制是指固定价格或者价格水平、限定最低价格或者价格水平;间接的定价限制包括但不限于通过协议固定收益率,固定最高折扣水平,将销售价格和竞争者的销售价格联动,以及采取威胁、胁迫、警告、惩罚或终止合同等手段实现定价限制。
第二十条 非竞争者之间的地域和客户限制
非竞争者之间的地域和客户限制,是指许可方通过相关知识产权协议对被许可方使用其知识产权生产的商品的销售地域或者客户进行限制。
非竞争者之间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包括直接或者间接的地域和客户限制。直接的地域和客户限制包括但不限于许可方要求被许可方不向某些客户或者某些地域的客户销售,或者要求被许可方将这些客户的订单提交给其他被许可方;间接的地域和客户限制主要是指许可方采取提供财务激励、限制销售数量或者建立监控系统等手段实现地域和客户限制。
第二十一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垄断协议的安全港规则
为提高涉及知识产权的反垄断执法效率,增强经营者对于自己行为的合法性预期,同时又不会放纵那些明显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垄断协议,针对《反垄断法》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所明确列举之外的其他情形设立安全港规则,在安全港范围内可以适用豁免规定。
经营者行使知识产权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被认定为《反垄断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和第十四条第三项所禁止的垄断协议,但是有相反的证据证明该协议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除外:
(一)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合计不超过百分之二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四个或者四个以上能够以合理成本得到的被其他经营者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二)不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在受其行为影响的相关市场上的市场份额均不超过百分之三十,或者在相关市场上存在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能够以合理成本得到的被其他经营者独立控制的替代性技术。
第四章 涉及知识产权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第二十二条 市场支配地位的认定和推定
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可以构成认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因素之一,但不能仅根据经营者拥有知识产权推定其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分析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在相关市场上是否具有支配地位,应根据反垄断法关于市场支配地位的规定进行认定和推定。结合知识产权的技术与经济特征,还可考虑交易相对人转向替代知识产权的成本和难易程度,下游市场的经营者和消费者对相关知识产权商品的依赖程度,知识产权是否为相关经营者进入下游市场的必需设施等因素。
第二十三条 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
知识产权权利人有权自主决定知识产权的许可费标准,获得合理的激励性回报。但是,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滥用其在相关市场上的支配地位,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会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损害消费者利益。
分析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是否以不公平的高价许可知识产权,可考虑下列因素:
(一)主张或者收取的许可费是否与其知识产权对相关商品价值的贡献不相符;
(二)主张或者收取的许可费是否超出其收取的历史许可费或者其他可比照的许可费;
(三)主张或者收取的许可费是否超出其知识产权的地域范围或者许可范围;
(四)在一揽子许可时是否就过期和无效,或者被许可方未寻求许可的知识产权主张或者收取许可费;
(五)是否在许可协议中包含了其他导致许可费不公平的条款,如未提供合理对价的交叉许可和回授等;
(六)是否采取了不正当的手段迫使被许可方接受其提出的不公平的高价许可费,如滥用禁令救济和诉权等。
第二十四条 拒绝许可知识产权
拒绝许可是知识产权权利人行使知识产权的一种表现形式。通常情况下,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不会要求权利人承担许可其知识产权的义务。但是,如果知识产权权利人在相关市场上具有支配地位,尤其是其知识产权构成生产经营活动的必需设施,没有正当理由,知识产权权利人拒绝许可其他经营者以合理条件使用其知识产权,会排除、限制相关市场的竞争。
分析认定拥有知识产权的经营者是否实施了前款规定的拒绝许可知识产权,需同时考虑下列因素:
(一)该知识产权是否在相关市场上不能被合理替代,为其他经营者参与相关市场的竞争所必需;
(二)拒绝许可该知识产权是否会导致相关市场上的竞争或者创新受到不利影响,损害消费者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三)知识产权权利人许可该知识产权是否会对其造成不合理的损害。
拒绝许可知识产权也可能作为经营者实施其他限制性条件或者搭售的手段,对此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将结合相关限制性条件或者搭售,就其对竞争的影响进行分析。
第二十五条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
涉及知识产权的搭售,是指权利人就一项知识产权以授予许可等方式行使权利时,违背交易相对人的意愿要求其接受另一项知识产权的许可,或者从权利人处或者权利人所指定的第三方处购买某种商品。构成搭售的知识产权或者商品应当可以分开单独许可或者销售,并且具有独立的消费需求,前一项知识产权被称为搭售品,而后一项知识产权或者商品被称为被搭售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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