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所得税问题研析 内容提要:随着《合伙企业法》的修订实施,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发展迅速。由于目前我国对有限合伙制企业的所得税政策规定较为简单、滞后,导致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的所得税政策和管理方面存在许多问题,本文就一些突出问题进行了研究探讨,并提出了有针对性的建议。
关键词:有限合伙制 股权投资基金 所得税
一、引 言
我国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为加速发展以有限合伙制为组织形式的股权投资机构提供了良好的法律环境。截至2011年底,仅在江苏省苏州市登记注册的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机构已逾600家(其中当年登记注册500多家),认缴出资总额已逾670亿元。据苏州创业投资协会统计,该市目前集聚了江苏1/2以上、全国1/10以上的股权投资机构,已成为我国新兴的股权投资中心之一。有分析认为,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机构发展较快,除合伙制具有内在优势和创立合伙企业具有法律保障等重要原因外,与税收也有很大关系。
从有限合伙制基金的现实状况和发展趋势看,为了打造基金管理品牌及实现风险隔离等目的,基金管理团队一般不会直接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而是先设立公司或者有限合伙制企业,再由该企业担任基金的管理人或普通合伙人。基金管理人与普通合伙人很多时候是合二为一的,或者由同一基金管理团队设立。目前,我国税法明确规定对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其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先分后税”原则征税。因此,我们这里所要研究的与有限合伙制股权基金有关的所得税问题,主要是基金合伙人(包括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基金管理人、基金管理团队等市场主体如何计算和缴纳所得税问题。
二、问 题
(一)有限合伙制基金个人投资者的适用税率问题
我国对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按“先分后税”原则征收所得税,其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财税〔2000〕91号,以下简称“91号文件”)和《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以下简称“65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根据91号文件第四条规定,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所列“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由于应纳税所得额超过5万元的适用税率为35%,因而合伙企业个人投资者适用的所得税率通常就是35%,故与公司制基金股东所谓“双重课税”产生的40%左右税负的差别并不大。
对于这一现象,有观点认为不尽合理。理由是:有限合伙制企业的普通合伙人负责基金的日常经营,其分得的所得本就类似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而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的经营,从本质上看,与基金相关的所得不同于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而是类似于投资者的投资收益,不宜参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纳
税。而对于投资收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以下简称“84号文件”)明确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显然,这是政策理解上的差异。值得关注的是,不同的理解已带来不同的实践。现在有些地方,如某直辖市公布的《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办法》就作出了这样的规定: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中,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自然人普通合伙人,既执行合伙业务又为基金出资人的,取得的所得能划分清楚时,其中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税率适用20%.毋庸讳言,这项规定混淆了“投资持有收益”和“投资转让收益”,很大程度地突破了84号文件,不仅有限合伙人不再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而且普通合伙人的投资收益或股权转让收益部分也适用20%税率。鉴于股权转让收益是合伙人的主要收益,因此这项规定的实施,势必导致91号文件第四条关于合伙人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的规定名存实亡。
(二)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问题
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在溢价投入初创期企业时,由于受股东权益和股权结构的影响,往往是小部分资金计入注册资本,大部分资金计入资本公积。当被投资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时,就会产生不同性质股东不同税收待遇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落实企业所得税法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10〕79号)规定,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为股本的,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投资方企业在获得转增股本时不缴纳企业所得税,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加强高收入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10〕54号)规定,除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外形成的其他资本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和股本的,要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依现行政策计征个人所得税。
由此可见,在被投资企业将股权(票)溢价所形成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时,对被投资企业的企业股东不征税;而对个人股东,除股份制企业股票溢价发行外,均需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再加之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适用“先分后税”原则,进而使个人合伙人与企业合伙人所面对的不同税收待遇的反差相当突出:一方面因账面浮盈,个人合伙人要承受实际的、现金支出的税收负担;另一方面,如果被投资企业的资本公积本身就是由投资基金溢价投入产生,那么个人合伙人就要遭遇“自己投资行为”直接转化成“自己投资所得”的税收问题。
(三)委托(代理)投资的重复纳税问题
在股权投资基金运营中,“团队跟投”作为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制度安排在国际上被普遍采用。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等部委联合发布的《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2005年第39号令)规定其经营范围包括“代理其他创业投资企业等机构和个人的创业投资业务”。按现行所得税政策,由于委托(代理)投资以投资基金名义进行,投资基金需要就其投资收益缴纳所得税;投资基金将投资收益再分配时,委托人还要承担一次所得税。显而易见,这里存在重复征税问题。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转让上市公司限售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公告”),对企业转让代个人持有的限售股征税问题和企业在限售股解禁前转让限售股征税问题进行了明确,即企业实际减持该限售股时将取得的全部收入应计入企业当年度应税收入计算纳税,转让收入余额转付给实际所有人或受让方的,实际所有人或受让方不再纳税,从而避免了双重纳税。
不过,虽然39号公告的前述规定为解决股权投资基金运行中的“团队跟投”涉税问题提供了思路,但是还有问题需要明确,比如:前述规定是否仅适用于因股权分置改革造成原由个人出资而由企业代持有的限售股;有限合伙制股权投资基金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能否参照执行。
(四)有限合伙制基金法人合伙人的优惠待遇问题
目前《企业所得税法》针对公司制基金有一系列税收优惠,如符合条件的居民企业之间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为免税收入,不再征收企业所得税;又如企业投资中小高新技术企业符合条件的,可以抵扣投资额的70%等。但因合伙企业不适用《企业所得税法》,且合伙企业非纳税主体,无需缴纳企业所得税,故以有限合伙形式设立的股权投资基金不能享受这些优惠。
正因如此,《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试点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67号)针对苏州工业园区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法人合伙人,在企业所得税上做出了一些尝试性的规定,即在苏州工业园区注册的有限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的法人合伙人,也可以比照公司制企业享受创业投资优惠政策。
另外,对于从被投资企业分回的股息收益经由合伙企业分配给境内法人合伙人是否可以免税,有的地方自行作了明确。如某直辖市“金融办”在2009年的某文件中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取得的股息等投资性收益,属于已纳企业所得税的税后收益。
但是,我国现行所得税政策对享受创业投资税收优惠设定了较高门槛,包括要求所投资的企业必须是经过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投资年限必须在两年以上,所投资的企业职工人数、年销售额、资产总额及研发经费占比、技术性收入与高新技术产品销售收入占比等必须符合一系列具体的条件与指标,且需省级以上科技、财政和税务部门共同审批。因而,目前在苏州工业园区试行的创业投资税收优惠政策,即使允许推广到有限合伙制投资基金,其优惠面也比较窄,影响有限。
(五)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的税收征收管理问题
修订前的《合伙企业法》曾明确合伙企业不是单纯的“伙伴关系”,而是拥有相对独立财产权的准法人实体;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则明确合伙企业可以采取有限合伙这种更多借鉴公司相关制度的新型合伙形式。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在明确规定继续将合伙企业视为准实体纳税模式、不将其作为纳税主体对待的同时,为防止合伙企业成为避税工具,又重申了必须作为“应纳税所得核算主体”的一系列要求。这些要求包括:对合伙企业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采取“先分后税”的原则,具体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按照9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生产经营所得和其他所得”,既包括合伙企业分配给所有合伙人的所得,还包括企业当年留存的所得(利润);并明确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在计算其缴纳企业所得税时,不得用合伙企业的亏损抵减其盈利。
根据前述规定,我们不难这样认为:我国目前针对合伙企业的“先分后税”,所分的并不是“收益”,而是“税基”;为避免合伙企业本身成为避税工具,即使合伙企业将利润留下来不分配,合伙人也应当缴税。然而,这有可能带来税收征管问题。
比如一,由于有限合伙基金不是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税基”的计算只能由基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监管,在合伙企业环节计算出应纳税所得额,由合伙人按分得的应纳税所得份额分别缴税。而合伙人往往是跨地区的,且合伙人可能不只是一个有限合伙基金的合伙人,其分得的应纳税所得份额,究竟是在当地独立计算缴税,或者由有限合伙基金公司代扣代缴,还是分回去在其所在地合并计算缴税?个人合伙人和企业合伙人是否区别对待?目前都有争议。
比如二,有限合伙基金合伙人的合伙份额转让也存在涉税管理难题。《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个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以发生股权变更企业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和税款入库手续;自然人股东转让持有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注册登记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股权取得所得的,以转让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依法履行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义务,并按规定期限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手续。
然而,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能否比照国税函〔2009〕285号文件规定执行?自然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的权益产生的利得,是作为我国《个人所得税法》中规定的“财产转让所得”税目征收20%固定税率的个人所得税,还是按照“个体工商户”税目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诸如此类问题,亟待解决。
三、建 议
(一)明确有限合伙制基金个人投资者适用的税率
首先,要明确定义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适用政策。现行的所得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区分普通合伙人和有限合伙人政策差异。而从管理实践分析,普通合伙人往往由基金管理团队确定,并不意味着基金管理团队中的个人有限合伙人不参与基金的经营决策,所以应适用统一的所得税政策。
其次,要明确区分持有收益和处置收益。我们认为,持有收益指的是股东获得被投资企业分配的利息、股息、红利;而转让收益即处置收益指的是股东转让被投资企业股权获得的收益。两者的《个人所得税法》税目有别,前者即“利息、股息、红利”,后者则属于“财产转让所得”。所以,即便84号文对有限合伙企业仍可适用,也只有符合条件的“利息、股息、红利”项目所得可以向个人合伙人直接传导,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其他任何所得项目的传导皆没有法定依据。至于其他项目所得(包括“财产转让所得”),对自然人合伙人而言,无论是普通合伙人还是有限合伙人,均应根据91号文件,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征税。
基于以上分析,我们建议在全国层面再行明确有限合伙制基金个人投资者的适用税率,并对各地与之相悖的规定加以纠正。
(二)修订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
目前的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个人所得税政策,不仅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税规定有别,即使同为个人所得税,也因资本公积的来源性质有别而采用不同的处理方式,以致纳税人和基层税务机关皆感困惑。
我们研究认为,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可以视为资本公积分配和股东重新注入股本两项业务处理。就企业股东而言,符合条件的投资收益免税,资本公积转增股本不作为投资方企业的股息、红利收入,也不得增加该项长期投资的计税基础,其实只是推迟实现所得;待实际处置投资时再确认所得,免税投资收益又变成了应税所得,企业股东未必最终获益。就个人股东而言,如果84号文件依然有效,资本公积转增股本只是提前确认所得,但却适用20%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如果比照企业所得税政策推迟实现所得,最终的所得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个人股东利益最终未必受损。不过,相对于最终税收负担而言,个人股东对当前未实际取得的所得纳税和缺乏必要纳税资金非常敏感,反响很大。因此,我们建议修订被投资企业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的个人所得税政策,使之与企业所得税政策归于一致。
(三)解决委托(代理)投资的重复纳税问题
鉴于股权投资基金“团队跟投”属于激励和约束机制相结合的国际惯例,本身也是基金的合法行为,我们建议将39号公告的相关规定,扩大适用于股权投资基金“团队跟投” ,以突破股权分置改革限售股的限制;并明确受托方持有期间取得的分红对委托方的分配按同样原则处理。
(四)扩大有限合伙制基金法人合伙人的优惠范围
目前在苏州工业园区进行的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企业所得税政策试点很有意义,但适用的范围太窄:地点只限于苏州工业园区,政策只限于创业投资抵扣,涉及的企业和享受到的优惠都较少。因此,建议进一步扩大优惠政策范围,不但将有限合伙制创投企业法人合伙人创业投资抵扣政策扩大到全国范围,而且将涉及面较广的投资收益免税政策纳入试点范围,以进一步避免双重征税和凸显产业政策的导向作用。
(五)完善有限合伙制基金合伙人的税收征收管理规定
为加强监管,避免税款流失,建议明确有限合伙基金所在地地方税务机关对“税基”计算的
监管职责,同时要求有限合伙基金公司对所有自然人合伙人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而不再区别普通合伙人与有限合伙人。对于法人合伙人,建议规定其将分得份额并入企业自身生产经营所得合并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比照跨地区汇总纳税建立联系单制度。
而对有限合伙制基金自然人合伙人转让合伙份额,建议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规定,明确有限合伙制基金所在地地税机关为主管税务机关,并规定转让所得仍属于生产经营所得性质,按照“个体工商户”税目适用五级超额累进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