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安全生产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及时有效地排查治理安全生产事故隐患,预防和减少事故发生,保障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事故隐患分为一般事故隐患和重大事故隐患。一般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小、能够立即整改排除的隐患;重大事故隐患是指危害和整改难度较大、需要采取全部或者局部停产停业、停止使用等措施进行治理,方能排除的隐患,或者因外部因素影响致使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隐患。 第四条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应当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坚持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生产经营单位全面负责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监督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中存在的重大问题,将事故隐患监督管理工作列入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内容,并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安全生产专项资金,用于依法应当由政府治理的事故隐患。 第二章 事故隐患的排查、治理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相应的安全生产知识和技能,严格按照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从事生产经营。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存在的危险危害因素和防范措施应当告知从业人员。 排查治理记录应当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保存或者移交。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是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其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全面负责;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专兼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安全生产管理、安全生产技术工作,并对本单位工作人员履行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职责进行指导。 生产经营单位的车间、班组安全员在日常安全检查中发现事故隐患的,应当予以排除;不能及时排除的,应当立即报告直接负责人。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保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所需资金,建立资金专项使用制度。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可以用于: (一)安全生产技术改造; (二)安全设备设施、安全监控系统投入或者更新; (三)安全生产先进、适用技术推广; (四)劳动防护用品配备; (五)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培训; (六)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其他所需费用。 事故隐患排查治理资金按照实际发生额计入生产经营成本,并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实行税前扣除。 第十三条 对一般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整改、消除。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将本单位排查出的重大事故隐患及时向县级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 重大事故隐患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隐患的现状及其产生原因; (二)隐患的危害程度和整改难易程度分析; (三)隐患治理方案。 第十五条 对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应当组织有关人员及时制定治理方案并实施治理,治理方案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隐患的影响范围、程度; (二)治理的目标、任务、时限; (三)采取的方法、措施; (四)治理资金和物资的来源及其保障措施; (五)负责治理的机构、人员; (六)安全防范措施、应急预案。 第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在隐患位置、场所设立警示牌或者标识;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及时向其通报。 第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制定应急预案,加强对自然灾害的预防。对于因自然灾害可能导致事故的隐患,应当采取可靠的预防措施,并按照有关规定排查治理。 第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对生产经营单位治理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跟踪监控;对外部因素造成的重大事故隐患,生产经营单位自身难以排除的,应当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及时协调处理。 第二十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自收到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情况评估报告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验收合格前,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暂停受理、审批生产经营单位与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有关的建设项目、服务项目。 生产经营单位发包或者出租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时,应当核验承包、承租方的资质,不得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者相应资质的单位、个人。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采取适时抽查、定期检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事故隐患排查治理情况加强监督检查。 列为政府挂牌督办的重大事故隐患,应当明确整改单位的任务、措施和时限,以及牵头督办部门和配合部门的责任。 无法明确责任单位的事故隐患,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组织有关部门负责排查治理。 第二十五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生产经营单位存在一般事故隐患的,应当登记并责令生产经营单位排除;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依照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进行治理。 第二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工作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向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事故隐患。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组织核实和查处,并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对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宣传教育和舆论监督工作。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建立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及资金使用专项制度的; (二)对可能危及周边单位和人员的重大事故隐患,未及时向其通报的; (三)未按规定对重大事故隐患进行评估的; (四)未按规定报送事故隐患排查治理统计表的。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其主要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生产经营单位停产停业整顿: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未制定或者未实施治理方案的; (三)瞒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重大事故隐患的; (四)重大事故隐患治理工作结束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恢复生产经营和投入使用的; (五)非生产经营性建筑物用于生产经营活动,未经安全评估或者经评估不符合安全生产要求擅自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包或者出租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的,或者将生产经营项目、场所、设备、设施发包或者出租给不具备相应安全生产资质的单位、个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对重大事故隐患治理未依法组织验收的; (三)接到重大事故隐患的举报,未及时组织核实和查处的; (四)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职责权限范围内实施。 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其他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机关、团体以及其他组织的安全事故隐患排查治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