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
时间:2015-08-13 10:51:25来源:招生考试网(zsksw.net)作者:招生考试网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各区、县(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局,市直各单位: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大力提升我市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进一步推动继续教育工作,现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
各区、县(市)党委组织部、人事局,市直各单位:
为深入实施人才强市战略,大力提升我市专业技术人员整体素质和创新能力,进一步推动继续教育工作,现将《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具体执行过程中,如有意见、建议,请及时与我们联系,以便进一步修改完善。
二○一一年六月三日
杭州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制管理办法(试行)
为了进一步加强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创新能力和整体素质,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2010-2020年干部教育培训改革纲要》(中办发 〔2010〕18号)精神和《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7号),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我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实行学分制管理,即以学分为计量单位,把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情况折算成学分,以实名制形式和学分累计的方式进行登记。
第二条 纳入学分制管理的继续教育活动,是指接受各种面授培训(含境外),参加学术会议,参与科研项目,获得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发表论文,出版论著, 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职(执)业资格考试,参加学历(学位)教育和课程进修以及“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新干线”网络课程的培训。
第三条 学分制管理对象为我市各级企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中,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
第四条 学分制管理实行市直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县(市)分工负责,分级管理,条块结合的体制。
第五条 市委组织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市组织和人力社保部门)主管全市学分制管理工作;市城乡建委、经信委、教育、卫生、财政等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学分制管理工作;各区、县(市)组织和人力社保部门负责本地区的学分制管理工作。
第六条 受市组织和人力社保部门委托,杭州市继续教育协会承担全市学分制管理日常工作。各区、县(市)学分制管理日常工作可委托当地继续教育协会承担。
第二章 学分设置
第七条 继续教育学分原则上按参训学时设置分值,由必修课学分和选修课学分组成。
第八条 必修课是专业技术人员必须修习的课程,如专业科目和公需科目等;选修课是旨在提高专业技术人员自身综合素质的课程,如人文素养类科目等。
第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人平均每年须完成培训学分不少于72分,其中必修课学分不少于48分。同一级别的专业技术职务晋升周期内可累计计算学分。
第十条 学分折算
(一)接受面授培训每小时设定为1学时,1天设定为6学时,每个学时折算为1学分。
(二)参加与专业相关的学历(学位)教育和课程进修,每年折算必修课学分72分;非专业相关的学历(学位)教育和课程进修,每年折算选修课学分24分。
(三)参加境外培训15天以内的,折算必修课学分48分;15天以上的折算必修课学分48分、选修课学分24分;30天以上的折算必修课学分96分、选修课学分48分;60天以上的折算必修课学分144分、选修课学分72分;3个月以上的折算必修课学分360分。
(四)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职(执)业资格考试,每年每个合格科目折算必修课学分36分。
(五)参加全国计算机应用能力考试合格,每个模块折算选修课学分6分;职称外语考试合格,折算为选修课学分24分。
(六)参加学术会议
1、国际性组织举办的学术会议:折算必修课学分24分(书面交流者,另加18分;大会发言者,另加24分);
2、国家部委举办的学术会议:折算必修课学分12分(书面交流者,另加9分;大会发言者,另加12分);
3、省级部门举办的学术会议:折算必修课学分9分(书面交流者,另加6分;大会发言者,另加9分);
4、市级部门举办的学术会议:折算必修课学分6分(书面交流者,另加3分;大会发言者,另加6分)。
(七)参与科研项目
1、国家级课题(项目):
主课题(项目)组人员:按职责大小和完成课题(项目)所经历年度(下同),前10名人员每年分别认定完成必修课学分96分、90分、84分、78分、72分、66分、60分、54分、48分、42分;
子课题(项目)组人员:前5名人员每年分别认定完成必修课学分72分、66分、60分、54分、48分;
2、省部级课题(项目):
主课题(项目)组人员:前6名,每年分别认定完成必修课学分72分、66分、60分、54分、48分、42分;
子课题(项目)组人员:前3名,每年分别认定完成必修课学分60分、54分、48分;
3、市厅级课题(项目):
主课题(项目)组人员:前3名,每年分别认定完成必修课学分48分、42分、36分;
子课题(项目)组人员:前3名,每年分别认定完成必修课学分36分、30分、24分;
(八)出版著作(译作)或发表论文
1、出版著作(译作):每万字折算必修课学分12分。
2、发表论文(译文):
核心期刊:每篇折算必修课学分24分,第一作者另加9分;
一般期刊:每篇折算必修课学分12分,第一作者另加6分;
正式期刊的增刊及内部刊物:每篇折算必修课学分6分,第一作者另加3分。
(九)获得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
1、获得美国、日本和欧洲专利局授权发明专利的,每项折算必修课学分180分;获得其他国家或地区授权发明专利的,每项折算必修课学分90分;
获得国外实用新型专利的,每项折算必修课学分72分;
获得国外外观设计专利的,每项折算必修课学分36分。
2、获得国内发明专利的,每项折算必修课学分90分;
获得国内实用新型专利的,每项折算必修课学分42分;
获得国内外观设计专利,每项折算必修课学分18分。
(十)同一成果或内容,按最高学分折算计算,不重复计算。
第十一条 在线继续教育学分
参加“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新干线”在线学习,根据课程内容和时间设定学分,由系统自动登分。
第十二条 各区、县(市)和市直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如需在“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新干线”增设培训课程的,须报市组织和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备案后,核定相应学分。
第十三条 完成省或省级以上行业主管部门规定的继续教育任务的,视作完成当年学分要求。
第三章 学分登记
第十四条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学分必须登记到“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新干线”网站(pro.learning.gov.cn)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各级组 织和人力社保部门、市直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及个人可通过该系统查询相应的培训学分情况。
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信息管理系统记载的结果,是《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证书》登记和验审的依据。
第十五条 学分申报主体及流程
1、市直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和各区、县(市)设立二级管理员,各单位(含继续教育基地)设立三级管理员。
2、接受境外培训,参加学术会议,参与科研项目,获得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发表论文,出版论著,参加专业技术资格、职(执)业资格考试,参加学 历(学位)教育和课程进修等所获学分由各单位负责申报。各单位管理员在成果类学分申报栏进行网上申报,同时上传相关证明资料,按隶属或属地关系,由上级主 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组织和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由系统登分。学分申报须在项目结束后60天之内完成,12月份的学分申报截止日期为12月 30日。
3、接受各种面授培训的学分由继续教育基地负责申报。继续教育基地管理员在培训项目申报栏进行网上申报,同时上传面授培训实施方案等资料,按隶属或属地关 系,由上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组织和人力社保部门审核。审核通过后,继续教育基地按实际培训情况进行登记,由系统登分。项目申报原则上每季度一次, 分别在1月、4月、7月、10月。
第四章 学分运用
第十六条 每年的1月1日至12月31日为一个学习年度。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要对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的内容为该年度学分完成情况。考核结果存入个人业务档案并及时反馈给本人。
第十七条 学分完成情况是专业技术人员考核评价和岗位聘用的重要依据。在申报评审专业技术资格、聘任专业技术职务以及执业、从业资格注册时,作为必要条件。
对于一个晋升周期内,未达到规定学分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申报晋升高一级专业技术职务。
第五章 培训机构
第十八条 继续教育基地实行委托报备制。
市及区、县(市)组织和人力社保部门可委托具备条件的培训机构作为继续教育基地,并分配管理帐号。受委托的继续教育基地必须是独立法人并具有与所承担的培 训任务相适应的师资、场地及教学设备,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办法。委托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实施继续教育的目 标、内容、时间、经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大型企业自行建立继续教育基地的,需报市或区、县(市)组织和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后,分配其管理帐号。
受委托和备案的继续教育基地由市或区、县(市)授牌,不改变其隶属关系,但受组织和人力社保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专业技术人员所在单位在“专业技术人员学习新干线”实名注册后,按隶属或属地关系,经上级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和人力社保部门审核通过后,方可进行学员注册、学分申报等操作。
第二十条 二、三级管理员调整,需在15日之内书面上报市组织和人力社保部门。
第二十一条 各区、县(市)及市行业主管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中共杭州市委组织部、杭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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