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消防技术服务管理规定 (2013年10月18日公安部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4年2月3日 公安部令第129号发布,2016年1月14日公安部令第136号修订,自修订之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三章资质许可 第四章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章监督管理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规范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建立公平竞争的消防技术服务市场秩序,促进提高消防技术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施资质许可和监督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等消防技术服务活动的社会组织。 第三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开展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合法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本规定所称消防技术服务从业人员,是指依法取得注册消防工程师资格并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执业的专业技术人员,以及按照有关规定取得相应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在消防技术服务机构中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的一般操作人员。 第四条国家对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实行资质许可制度。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取得相应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证书(以下简称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消防技术服务活动。 第五条鼓励依托消防协会成立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组织制定并公布消防技术服务行业自律管理制度和执业准则,弘扬诚信执业、公平竞争、服务社会理念,规范执业行为,促进提升服务质量,反对不正当竞争和垄断,维护行业、会员合法权益,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消防协会、消防技术服务行业协会不得从事营利性社会消防技术服务活动,不得从事或者通过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进行行业垄断。 第二章资质条件 第六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二级和三级,消防安全评估机构的资质分为一级和二级。 第七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 (二)维修用房满足维修灭火器品种和数量的要求,且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灭火器维修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一人以上,具有灭火器维修技能的人员五人以上;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制度;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法人资格,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六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三人; (四)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五)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仪器、设备、设施;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六人; (五)操作人员取得中级技能等级以上建(构)筑物消防员职业资格证书,其中高级技能等级以上至少占百分之三十; (六)健全的质量管理体系; (七)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二十项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活动;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法人资格,场所建筑面积一百平方米以上; (二)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三)注册消防工程师八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四人; (四)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消防安全评估机构二级资质三年以上,且申请之日前三年内无违法执业行为记录; (二)场所建筑面积二百平方米以上; (三)与消防安全评估业务范围相适应的设备、设施和必要的技术支撑条件; (四)注册消防工程师十二人以上,其中一级注册消防工程师至少八人; (五)健全的消防安全评估过程控制体系; (六)申请之日前三年内从事过至少十项单体建筑面积三万平方米以上的工业建筑、民用建筑的消防安全评估活动;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一个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同时取得两项以上消防技术服务机构资质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场所建筑面积三百平方米以上; (二)注册消防工程师数量不少于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条件要求的注册消防工程师人数之和的百分之八十,且不得低于任一单项资质条件的人数; (三)拟同时取得的各单项资质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从事消防设施维护保养检测、消防安全评估活动三年以上,且符合本规定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的资质条件的(二级资质从业时间除外),可以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六个月内申请临时一级资质。 临时一级资质有效期为二年,期限届满后,可以依照本规定申请相应的资质。 第十四条一级资质的消防安全评估机构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执业。其他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可以在许可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执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