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期租赁合同“营改增”后怎样纳税 宏利仓储公司和旺兴租赁公司均属于2013年8月“营改增”试点的一般纳税人,两公司在7月签订了一份租用叉车2台的租赁合同。8月初,又签订合同,再租赁叉车3台。旺兴租赁公司为此新购叉车2台,连同存量资产叉车1台一起租给宏利仓储公司。旺兴租赁公司于8月底向宏利仓储公司开具三张发票:地税机关监制的服务业发票一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各一张。
宏利仓储公司认为,租赁业务均发生在“营改增”实施后,旺兴租赁公司应当全部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咨询,主管税务机关回复,旺兴租赁公司上述发票开具正确,并作如下分析:
在约定时间内将物品、设备等有形动产转让他人使用且租赁物所有权不变更的有形动产租赁业务,是“营改增”试点后比较特殊的业务,既涉及继续执行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跨期合同)的业务,又有试点实施之日前和后分别购进或自制的租赁标的物对外租赁的业务。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全国开展交通运输业和部分现代服务业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税收政策的通知》(财税〔2013〕37号)文件及附件规定,对“营改增”后有形动产经营租赁的纳税事项应分别处理:
试点后发生的业务,购进或自制租赁标的物的时间,决定是否可以选择纳税方式:
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日后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经营租赁服务的,应按一般计税方法(按17%税率计算销项税率抵扣进项税额)计算应缴增值税。
一般纳税人以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者自制的有形动产为标的物提供经营租赁服务的,试点期间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征收率3%)计算缴纳增值税。即只有出租在试点实施之日前购进或自制的有形动产,方可以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式,其他情形的租赁业务,均不得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式。
对小规模纳税人,不论租赁标的物购进或者自制的时间,均按简易计税方法计算缴纳增值税。
试点前发生的业务,执行跨期动产租赁合同取得的收入,应当且只能缴纳营业税。
纳税人在试点实施之日前签订的尚未执行完毕的租赁合同,在合同到期日之前,继续按照现行营业税政策规定(税率5%)缴纳营业税。应注意的是,该项规定是应当而不是可选择执行,也即“营改增”试点后,不管是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还是小规模纳税人,也不论购进或自制租赁标的物的时间是在试点实施之日前或者后,凡是执行有形动产租赁跨期合同取得的租赁收入,均应当且只能继续缴纳营业税而非缴纳增值税,更不存在可选择适用简易计税方法缴纳增值税的可能。
在前述案例中,旺兴租赁公司执行“营改增”试点前签订的跨期租赁合同,收取8月份的租赁费,应当且必须缴纳营业税,同时开具地税机关监制的服务业发票。执行“营改增”试点后签订的租赁合同收取的8月份租赁费,出租存量资产叉车1台,选择按简易方式缴纳增值税,同时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出租“营改增”试点后新购进的叉车2台,应按一般计税方式缴纳增值税,同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