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四十条 纳入积分管理的流动人口,其子女在市区托幼机构和义务教育阶段学校就读并取得入医资格,按规定首次参保缴费后,方可享受苏州市区城乡居民医疗保险待遇。 第四十一条 入医管理相关实施细则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另行制定。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二条 申请人伪造或提供虚假申请资料的,不予纳入积分管理;已纳入积分管理的,其所获积分自动归零,取消已取得的相应待遇。申请人五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参加积分管理。 第四十三条 负责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的相关领导干部及工作人员,在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相关责任人员依规作出处理;构成违纪的,按照管辖权限由相关纪检监察机关(机构)追究纪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申请人所得积分分值当年度内有效,第二年需重新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申请人离开市区,且其居住信息被注销时,积分自动失效。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对户籍准入、子女入医等有其他规定的,从其规定。 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稳步拓展和增强主要依据流动人口积分而享受公共服务的范围、力度。 第四十六条 县级市、吴江区人民政府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流动人口积分管理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6年1月15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