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发包有关的法律规定 我国与发包承包有关的法律规定主要有《建筑法》第3章“建筑工程发包与承包”、《合同法》第16章“建设工程合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与规章。
1)发包主体是指建设工程的发包单位,一般而言,建设工程的发包主体是指建设单位,即投资建设工程的单位,通常也叫业主或发包人。根据我国《建筑法》规定,工程发包有两种方式,一是招标发包,二是直接发包。《建筑法》第19条规定,建筑工程依法实行招标发包,对不适于招标发包的可以直接发包。根据《招标投标法》及国家发展计划委2000年颁布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达到规定限额标准的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使用国家贷款或外国政府贷款的重大项目必须采取招标形式发包。
2)我国法律对建设工程的发包规定了若干禁止性规定,需要注意的有:
①禁止限定发包。《建筑法》第23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定发包单位将招标发包的建筑工程发包给指定的承包单位。禁止限定发包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促进政企分开、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建立与良好运行。
②提倡总承包,禁止肢解发包。《建筑法》第24条规定,提倡对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禁止将建设工程肢解发包。所谓肢解发包是指,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肢解发包容易导致建设工程管理混乱,造成工期延长,增加建设成本,不利于保证建设工程质量与安全。
③禁止干预建筑材料采购。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将直接影响到建设工程的质量。《建筑法》第25条规定,依合同约定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应由工程承包单位采购的,发包单位不得指定承包单位购入用于工程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或者指定生产厂、供应商。工程建设的材料、设备,应主要由承包单位负责采购,对于建设工程合同明确约定由建设单位采购的建筑材料及设备,承包单位有权拒绝使用可能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的劣质材料、设备,若建设单位强行要求承包单位使用,由建设单位承担由此造成的工程质量和安全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