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其他违法、犯罪活动。 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房屋出租人或者实际管理人不得将房屋出租给无身份证件的人员。 第三章 居住证管理 第十八条 居住证是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享受相应权益、参与社会事务管理的法定凭证。 第十九条 非深户籍人员申领居住证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在特区有合法稳定居所。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连续居住满十二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在特区有合法稳定职业。非深户籍人员自办理居住登记之日起至申领居住证之日止,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连续满十二个月或者申领居住证之日前二年内累计满十八个月的,视为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条 申领居住证的非深户籍人员(以下简称申领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提出申请。申领人应当提供本人相关身份信息和近期照片。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申领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居住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向申领人说明理由,申领人要求书面答复的,公安机关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一条 居住证的式样由市公安机关制定并统一制作、签发。 初次申领居住证的,免收工本费;补领、换领、再次申领居住证的,工本费由申领人承担。 第二十二条 居住证损坏或者证面记载信息发生变更的,居住证持有人(以下简称持证人)可以申请换领新证。领取新证时,应当交回原证。居住证损毁或者丢失的,可以申请补领新证。 第二十三条 居住证实行签注制度,每年签注一次。持证人可以自居住证签发之日起每满一年前六十日内申办居住证签注。逾期不签注或者签注有效期届满的,使用功能中止。 第二十四条 持证人申办居住证签注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记录的居住时间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居所; (二)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持证人在申请签注之日前一年内在特区参加社会保险累计满八个月的,视为继续有合法稳定职业。 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办理居住证签注。 第二十五条 持证人可以到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申办签注,也可以通过网络等方式申办签注。 公安机关和有关部门应当核实持证人的居住登记、社会保险等记录。符合条件的,公安机关应当即时签注;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即时向持证人说明理由。 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二年内申请补办签注,符合条件的,自签注之日起居住证使用功能恢复。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可以为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非深户籍人员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学校可以为在校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学生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代为申办不得收取费用。 公安机关以及公安机关委托的机构应当为用人单位和学校集中代为申办居住证及签注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应当注销居住证: (一)居住证使用功能中止连续满二年的; (二)持证人已转为深圳市户籍居民的; (三)弄虚作假取得居住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居住证被注销的,可以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条件,再次申领居住证。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居住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居住证。 第二十九条 除公安机关依法履行职责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扣押居住证。 第三十条 市、区政府和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联合其他公共服务机构和商业机构为居住证的使用提供便利,扩大居住证使用功能。 第四章 持证人权益 第三十一条 持证人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下列权益: (一)申领机动车驾驶证、办理机动车注册登记和检验手续; (二)申办普通护照、往来港澳通行证、往来台湾通行证及签注; (三)申请职业技能培训补贴和职业技能鉴定补贴; (四)申请基本公共医疗卫生服务; (五)申请计划生育基本服务; (六)申请免费婚前健康检查; (七)申请基本殡葬服务补贴; (八)申请开具居住证明及与身份相关的证明;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权益。 持证人符合市政府规定的居住年限、就业年限、社会保险参保年限等条件的,除享有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权益外,还可以依照有关规定享受公共文化、就业扶持、基本公共教育、社会救助、住房保障等方面相应的权益。具体办法由市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二条 持证人为残疾人或者同住直系亲属为残疾人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特区有关规定享受特区残疾人社会团体提供的残疾人康复治疗、教育培训、就业帮助等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