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五年的。 第八十三条 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四条 保险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四)撤销分支机构; (五)公司分立或者合并; (六)修改公司章程; (七)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百分之五以上的股东; (八)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精算专业人员,建立精算报告制度。 保险公司应当聘用专业人员,建立合规报告制度。 第八十六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报送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精算报告、合规报告及其他有关报告、报表、文件和资料必须如实记录保险业务事项,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第八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妥善保管业务经营活动的完整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 前款规定的账簿、原始凭证和有关资料的保管期限,自保险合同终止之日起计算,保险期间在一年以下的不得少于五年,保险期间超过一年的不得少于十年。 第八十八条 保险公司聘请或者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报告;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中介服务机构,应当说明理由。 第八十九条 保险公司因分立、合并需要解散,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后解散。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除因分立、合并或者被依法撤销外,不得解散。 保险公司解散,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九十条 保险公司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情形的,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同意,保险公司或者其债权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该保险公司进行重整或者破产清算。 第九十一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按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所欠职工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 (三)保险公司欠缴的除第(一)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所欠税款; (四)普通破产债权。 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保险公司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公司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九十二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转让或者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接受转让前款规定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的,应当维护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第九十三条 保险公司依法终止其业务活动,应当注销其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除本法另有规定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保证保险等保险业务; (三)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的与保险有关的其他业务。 保险人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财产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应当在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批准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第九十六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经营本法第九十五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第九十七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其注册资本总额的百分之二十提取保证金,存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的银行,除公司清算时用于清偿债务外,不得动用。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第九十九条 保险公司应当依法提取公积金。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应当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并在下列情形下统筹使用: (一)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救济; (二)在保险公司被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时,向依法接受其人寿保险合同的保险公司提供救济; (三)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保障基金筹集、管理和使用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和风险程度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认可资产减去认可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达到规定的数额。 第一百零二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划分方法和巨灾风险安排方案,应当报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办理再保险,并审慎选择再保险接受人。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下列形式: (一)银行存款; (二)买卖债券、股票、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有价证券; (三)投资不动产; (四)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制定。 第一百零七条 经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可以设立保险资产管理公司。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从事证券投资活动,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保险资产管理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第一百零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建立对关联交易的管理和信息披露制度。 第一百零九条 保险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的利益。 第一百一十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财务会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保险产品经营情况等重大事项。 第一百一十一条 保险公司从事保险销售的人员应当符合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资格条件,取得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颁发的资格证书。 前款规定的保险销售人员的范围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建立保险代理人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人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险代理人进行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一百一十三条 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依法使用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不得转让、出租、出借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第一百一十五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一百一十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